一、名詞解釋及基本觀念:
(一)應繼分:共同繼承人就遺產所得繼承之比率。
(二)特留分:民法保障遺產繼承人所得遺產之最低比率。
(三)法定應繼分:民法所規定之共同繼承人的應繼分。
(四)指定應繼分:民法允許被繼承人變更法定應繼分,以遺囑另行指定。但是特留分受到侵害之繼承人,可以行使扣減權。
二、配偶之法定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註一)及第1144條(註二),規定如下:
(一)與《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與其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民法》第1138條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父母」)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
(三)與《民法》第1138條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兄弟姐妹」)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
(四)與《民法》第1138條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即「祖父母」)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
(五)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三、例子:
(一)配偶與五個子女同為繼承時,與其他繼承人平均,因此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6分之1。
(二)配偶與「父母」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並無《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或是這些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在繼承開始時已死亡。)。
(三)配偶與「兄弟姐妹」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並無《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序及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或是這些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在繼承開始時已死亡。)。
(四)配偶與「祖父母」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並無《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序、第二順序及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或是這些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在繼承開始時已死亡。)。
(五)除了配偶外,並無其他順序之繼承人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為遺產全部(並無《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序、第二順序、第三順序及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或是這些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在繼承開始時已死亡。)。
註一:
《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註二:
《民法》第1144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