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14日 星期二

[置頂] 農地非農用之稅負及罰則(20220712修訂)

本文改寫歷史:
一、20120413完成。
二、20170413重新檢視,增訂二、(七)房地合一稅相關部分。
三、20170728修正二、(三)贈與稅,二、(四)遺產稅。
四、20180322修正二、(一)土地增值稅。
五、20181103修正一、(二)如何認定農地農用,二、(四)遺產稅。
六、20210324修正:二、(一)土地增值稅,二、(七)房地合一稅。
七、20220712修正:二、(一)土地增值稅。




★本文內容僅供參考,實際上應依政府及稅捐機關之最新法令及解釋為準。
 

一、農地農用之定義及實務如何認定:
  (一)所謂「農業使用」之定義:係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參照)。

  (二)實務上,在向政府機關辦理相關稅負減免等申請時,則以向農地所在地的鄉鎮市公所申請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來當作證明文件,該證明書有效期間為六個月。但各機關(例如:審核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稅捐機關)仍得實地勘查來認定是否有農地農用之事實,曾有案例是納稅義務人按照一般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的方式去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來稅捐機關前去實地勘查時發現有農舍違章的問題,而認定無農地農用之事實,因此最後也沒有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農地農用之稅負及罰則:
  (一)違反農地農用之農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非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自然人,在過戶前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縱然後來在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也於事無補;簡易的判斷方式是查明該筆農地是否被稅捐機關列管而核課地價稅、或是「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事。」等字句),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移轉農地給自然人、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無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註一、註二)

  (二)被稅捐機關查獲違反農地農用之農地,每年都要繳納地價稅。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土地期間,依法必須繳納地價稅或田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不符合課徵田賦的土地要課徵地價稅。因為目前田賦停徵,所以土地核定課徵田賦,就可免納地價稅。(註三)


  這個在我們宜蘭縣的話,宜蘭縣稅務局在前幾年就已經在全面進行清查了,現在稅捐機關清查也很厲害,光是用電腦來看航照圖就能抓到一堆了。甚至我還聽過有案例曾被追繳過去好幾年的地價稅。


  (三)違反農地農用之農地,牽涉贈與稅申報時,必須計入贈與總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而不計入贈與總額。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須農地農用,且五年
不得移轉給他人,否則追繳應納之贈與稅。)(註四)

  (四)違反農地農用之農地,牽涉遺產稅申報時,必須計入遺產總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得自遺產總額扣除,免徵遺產稅。繼承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該筆農地須農地農用,且五年內不得移轉給他人,否則追繳應納之遺產稅。)(註五)


  又五年期間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起算。(註五之一)

  (五)被主管機關查獲違反農地農用之農地,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等,甚至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註六、註七)

  2012年的總統大選時,民進黨副總統候選人蘇嘉全及立法委員趙麗雲都因選舉時的政黨鬥爭而上了媒體,因此被罰過新台幣六萬(注意如果沒有改善的話,是可以連續處罰的),後來兩個人都是以捐出農地及農舍的方式來平息爭議。

  (六)違反農地農用之農地,必須繳納「奢侈稅」(已停徵)。因為無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屬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徵範圍內,非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於兩年內銷售,若無其他免徵之條件,有可能會被課徵到所謂的「奢侈稅」。
註八、註一)有關不動產之奢侈稅於民國105年1月1日起停徵。(註九)

  農地農用證明書之核發日期必須在簽訂買賣私契日期之前或當日,方能排除奢侈稅之課徵,已有部分國稅局按此在查核。

  (七)違反農地農用之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必須繳納房地合一稅。因為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註十)   

註一: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註二: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註三:
行政院76/8/20台七十六財字第19365號函:田賦自七十六年第二期起停徵。

註四: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註五: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一○、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一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註五之一:
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編者註:現行法第38條)但書稱「如繼續經營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所稱繼續經營5年期間,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財政部75/12/24台財稅第7576781號函)

註六:
《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
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對該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之負責人,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註七: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註八: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註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6條之1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訂定銷售契約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停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註十:
《所得稅法》第4條之5
  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一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百萬元為限:
  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
   (二)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三、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四、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五規定;其有交易損失者,不適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損失減除及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一項後段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