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21日 星期三

新農與老農在本島興建一般農舍之比較(20221221修訂)

本文改寫歷史:
一、20160830完成。
二、20160909第1次修訂,增加註三。
三、20180413第2次修訂,修改二(三)1;增加二(三)3、註六、註七。
四、20200330第3次修訂,修改二(三)3、註六;刪除註七。
五、20221221第4次修訂,修改註二。

★本文內容僅供參考,實際上應依政府及稅捐機關之最新法令及解釋為準。

一、新農與老農之定義: (註一)
  (一)新農:農地取得日期在民國89年1月28日以後(含當日)。
  (二)老農:農地取得日期在民國89年1月27日以前(含當日)。

二、 新農與老農在本島興建一般農舍之比較:
  (一)最小農地面積限制:
    1、新農: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約756坪)。(註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前段)
    2、老農:450平方公尺。(註三)
  (二)取得土地及設籍同一縣市之時間限制:
    1、新農:均須滿2年。(註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2、老農:無。
  (三)農舍興建後移轉之時間限制:
    1、新農:農舍興建後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滿5年始得移轉。另農舍興建完成後,以繼承或法院拍賣為取得原因而移轉者,其5年起算日以原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 (註四、註五
    2、老農:無。
    3、增建部分:老農及新農皆無移轉之時間限制。(註六,新農於農舍興建後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滿5年始得移轉,其5年起算日,新農應以原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而非增建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

註一: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的 《農業發展條例》生效日期為民國89年1月28日,這一天之後(含當日)取得農地者為「新農」。

《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3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註二: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修正日期:民國111年11月1日):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已成年。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尚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前二項、第三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事項。

註三: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來推論,老農在本島興建一般農舍的最小農地面積限制為450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10%= 450平方公尺)。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修正日期:民國104年9月4日):
  興建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興建農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農舍用地面積範圍為限。
  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農舍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得免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但於離島地區,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一)繼承。
  (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贈與。
  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其為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者,應於申報開工時檢附該設施依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取得之審定登記文件影本,並於安裝時,作成現場安裝紀錄。
  五、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
  (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六、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註四: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修正日期:民國99年12月8日):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註五: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0961849064號函釋:
主旨:台端函詢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滿5年移轉限制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96年9月20日申請書。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明定:「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對於5年之起算點以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另農舍興建完成後,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其5年起算日以原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 
   三、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中途因故放棄而變更起造人,該起造人如再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其資格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再行審核。

註六:
內政部98年2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3837號函釋: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地興建之農舍,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辦理現有農舍增建者,登記機關無需管制5年始得移轉。
內容: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2月17日農水保字第0971844329號函略以:「建築行為屬建築法第9條第1款所稱『新建』者,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農舍興建滿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如屬建築法第9條第2款前段所稱『增建』者,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故登記機關管制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者,係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農地新建之農舍為限。
  二、又「……於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地及一併移轉之農舍,若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辦理現有農舍增建,即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農業用地面積與取得農業用地時間限制;如該農舍增建係利用非原提供興建農舍之基地(不得超過總面積百分之十或最大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興建,即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前經本部營建署91年1月15日營署綜字第09000807490號函釋有案,是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地興建之農舍,倘係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辦理現有農舍增建者,登記機關無需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管制5年始得移轉。

(按: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修正後為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