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23日 星期日

配偶之法定應繼分

一、名詞解釋及基本觀念:
  (一)應繼分:共同繼承人就遺產所得繼承之比率。
  (二)特留分:民法保障遺產繼承人所得遺產之最低比率。
  (三)法定應繼分:民法所規定之共同繼承人的應繼分。
  (四)指定應繼分:民法允許被繼承人變更法定應繼分,以遺囑另行指定。但是特留分受到侵害之繼承人,可以行使扣減權。

二、配偶之法定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註一)及第1144條(註二),規定如下:
  (一)與《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與其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民法》第1138條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父母」)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
  (三)與《民法》第1138條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兄弟姐妹」)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
  (四)與《民法》第1138條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即「祖父母」)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
  (五)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三、例子:
  (一)配偶與五個子女同為繼承時,與其他繼承人平均,因此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6分之1。
  (二)配偶與「父母」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並無《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或是這些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在繼承開始時已死亡。)。
  (三)配偶與「兄弟姐妹」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並無《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序及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或是這些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在繼承開始時已死亡。)。
  (四)配偶與「祖父母」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並無《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序、第二順序及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或是這些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在繼承開始時已死亡。)。
  (五)除了配偶外,並無其他順序之繼承人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為遺產全部(並無《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序、第二順序、第三順序及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或是這些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在繼承開始時已死亡。)。


註一:
《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註二:
《民法》第1144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2020年1月6日 星期一

★文章尚未完善_不動產交易之所得稅,舊制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與新制之「房地合一稅」之區別

一、民國104.12.31之前取得之不動產再賣出(舊制):
(一)土地:免納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
(二)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三)於交易次年5月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四)無自用優惠。

二、民國105.1.1之後取得之不動產再賣出(新制):
(一)除非法令另有規定,原則上土地及房屋通通要課徵房地合一稅(《所得稅法》第4條之4)。
(二)分離課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30天內申報。

( 三)自用400萬元免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