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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23日 星期日

配偶之法定應繼分

一、名詞解釋及基本觀念:
  (一)應繼分:共同繼承人就遺產所得繼承之比率。
  (二)特留分:民法保障遺產繼承人所得遺產之最低比率。
  (三)法定應繼分:民法所規定之共同繼承人的應繼分。
  (四)指定應繼分:民法允許被繼承人變更法定應繼分,以遺囑另行指定。但是特留分受到侵害之繼承人,可以行使扣減權。

二、配偶之法定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註一)及第1144條(註二),規定如下:
  (一)與《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與其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民法》第1138條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父母」)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
  (三)與《民法》第1138條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兄弟姐妹」)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
  (四)與《民法》第1138條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即「祖父母」)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
  (五)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三、例子:
  (一)配偶與五個子女同為繼承時,與其他繼承人平均,因此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6分之1。
  (二)配偶與「父母」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並無《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或是這些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在繼承開始時已死亡。)。
  (三)配偶與「兄弟姐妹」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並無《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序及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或是這些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在繼承開始時已死亡。)。
  (四)配偶與「祖父母」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並無《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序、第二順序及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或是這些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在繼承開始時已死亡。)。
  (五)除了配偶外,並無其他順序之繼承人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為遺產全部(並無《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序、第二順序、第三順序及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或是這些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在繼承開始時已死亡。)。


註一:
《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註二:
《民法》第1144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2020年1月6日 星期一

★文章尚未完善_不動產交易之所得稅,舊制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與新制之「房地合一稅」之區別

一、民國104.12.31之前取得之不動產再賣出(舊制):
(一)土地:免納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
(二)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三)於交易次年5月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四)無自用優惠。

二、民國105.1.1之後取得之不動產再賣出(新制):
(一)除非法令另有規定,原則上土地及房屋通通要課徵房地合一稅(《所得稅法》第4條之4)。
(二)分離課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30天內申報。

( 三)自用400萬元免稅額。


2019年11月17日 星期日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是否可以成為「遺囑執行人」?

★本文內容僅供參考,實際上應依政府及稅捐機關之最新法令及解釋為準。

問題:「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是否可以成為「遺囑執行人」?
解析:
一、依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四)之意旨:遺囑執行人除民法第1210條所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外,並無其他之限制。

二、所以「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除非有民法第1210條所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情形外,否則是可以成為「遺囑執行人」。


三、例子:甲立遺囑,可在遺囑指定「繼承人」A或「受遺贈人」B為「遺囑執行人」,只要A及B不是「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參考資料(最後查詢日期:20191117):
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四)(解釋日期:民國35年6月24日):
(四)遺囑執行人除民法第一千二百一十條所定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外無其他之限制。

《民法》第1210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2017年8月16日 星期三

有關「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20170816修訂)

本文改寫歷史:
一、20140429完成。
二、20170816全文修正。



★本文內容僅供參考,實際上應依政府及稅捐機關之最新法令及解釋為準。

  一、法源依據: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二、財政部65/09/07台財稅第36067號函釋之兩大重點:
    (一)不動產因贈與移轉而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依法應由受贈人繳納,而實際上確係由受贈人自行繳納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二)上述土地增值稅、契稅依法雖應由受贈人繳納,但實際上係由贈與人出資代為繳納者,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贈與人代為繳納之各項稅費應以贈與論,併入贈與總額中計算;至於繳納之上述各項稅費,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其贈與總額中扣除。   

  三、實務須知:
  實務上,在申報贈與稅時應額外提供下列資料給國稅局:
    (一)「土地增值稅、契稅之完稅後稅單影本」。

    (二)「受贈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之資金來源及資金流程之證明」。例如:受贈人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裡有轉帳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的資料。(但此資金來源應有證明,例如:已經存在帳戶裡存放很久的存款或是變賣股票之金額等等,而且不可以是在贈與當年度來自於贈與人。)

2012年5月19日 星期六

上面有未保存建物的土地可否申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土地增值稅?

★本文內容僅供參考,實際上應依政府及稅捐機關之最新法令及解釋為準。

一、緣起:我有一位客戶的狀況是這樣子的:
  (一)土地上頭有未保存建物(鋼鐵造),而且所有權人都是這個客戶。
  (二)但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面也有建物之建號(木造),而實際上此一木造建物早就已經被拆除了。
  (三)目前想要辦理買賣過戶,是否可以申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土地增值稅?

二、解答:如果有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之規定的話(註一),可以依下列程序來辦理:
  (一)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木造建物「建物滅失登記」。
  (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鋼鐵建物「自用住宅勘測」(目前無需面積的地政規費是400元,需要面積的地政規費是4000元,視情況而定,看要辦理那一種?此外,如果沒有門牌的話,可能得事先要向戶籍事務所申請「臨時門牌」。)
  (三)等程序(一)、程序(二)都完成之後,再來申報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


註一:
《土地稅法》第34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
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因增訂前項規定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2012年4月30日 星期一

不動產買賣所得與老人基本保證年金等社會福利的問題

★本文內容僅供參考,實際上應依政府及稅捐機關之最新法令及解釋為準。

  緣起:幾個月前,突然有鄰居問我一件事情,說他有一位身心障礙的弟弟因為將其名下不動產以買賣名義過戶給照顧他的親戚,結果後來就領不到「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了。

  後來,我有幾位年紀頗大的客戶因為打算要把祖先傳承下來的不動產公平分配給其他各房的緣故而想要將不動產過戶給其他親戚。這些親戚有些是二親等以上了,法律上直接以買賣名義過戶也沒有「二親等買賣視同贈與」的問題。(因為持有兩年以上了,所以也不會有所謂的「奢侈稅」的問題。)


  但我建議他們去勞保局辦事處問有關「老人基本保證年金」的問題,結果勞保局辦事處的人員告訴他們,如果不動產以買賣名義過戶的話,極可能會被政府的社會福利機構列入為個人綜合所得。由於不動產的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動輒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可能會因此而領不到「老人基本保證年金」。(註一)


  後來,由於他們所要移轉的土地是農地,加上又有農地農用,可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註二)而要移轉給二親等以上親戚的農地的公告現值在贈與人每年每人贈與稅免稅額以內,因此最後還是採用贈與名義的方式來過戶,也沒被課徵到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原案其實涉及到二親等及二親等以上親戚的農地贈與,其實還頗為複雜的,但與本文主題無關,所以就不談了。)


  由於我在網路上幾乎沒看到有人在寫這類的文章或資訊,因此我提供出來給大家參考看看。



註一:

         http://www.bli.gov.tw/sub.aspx?a=3HMtFzwjyfc%3d

  我在行政院勞保局的上面網頁有看到下列文字,這應該是依據《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的:


   國民年金法規定「個人綜合所得超過50萬元」的人,不能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住民給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



註二:
《土地稅法》第39-2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