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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21日 星期三

新農與老農在本島興建一般農舍之比較(20221221修訂)

本文改寫歷史:
一、20160830完成。
二、20160909第1次修訂,增加註三。
三、20180413第2次修訂,修改二(三)1;增加二(三)3、註六、註七。
四、20200330第3次修訂,修改二(三)3、註六;刪除註七。
五、20221221第4次修訂,修改註二。

★本文內容僅供參考,實際上應依政府及稅捐機關之最新法令及解釋為準。

一、新農與老農之定義: (註一)
  (一)新農:農地取得日期在民國89年1月28日以後(含當日)。
  (二)老農:農地取得日期在民國89年1月27日以前(含當日)。

二、 新農與老農在本島興建一般農舍之比較:
  (一)最小農地面積限制:
    1、新農: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約756坪)。(註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前段)
    2、老農:450平方公尺。(註三)
  (二)取得土地及設籍同一縣市之時間限制:
    1、新農:均須滿2年。(註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2、老農:無。
  (三)農舍興建後移轉之時間限制:
    1、新農:農舍興建後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滿5年始得移轉。另農舍興建完成後,以繼承或法院拍賣為取得原因而移轉者,其5年起算日以原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 (註四、註五
    2、老農:無。
    3、增建部分:老農及新農皆無移轉之時間限制。(註六,新農於農舍興建後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滿5年始得移轉,其5年起算日,新農應以原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而非增建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

註一: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的 《農業發展條例》生效日期為民國89年1月28日,這一天之後(含當日)取得農地者為「新農」。

《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3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註二: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修正日期:民國111年11月1日):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已成年。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尚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前二項、第三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事項。

註三: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來推論,老農在本島興建一般農舍的最小農地面積限制為450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10%= 450平方公尺)。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修正日期:民國104年9月4日):
  興建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興建農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農舍用地面積範圍為限。
  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農舍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得免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但於離島地區,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一)繼承。
  (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贈與。
  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其為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者,應於申報開工時檢附該設施依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取得之審定登記文件影本,並於安裝時,作成現場安裝紀錄。
  五、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
  (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六、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註四: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修正日期:民國99年12月8日):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註五: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0961849064號函釋:
主旨:台端函詢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滿5年移轉限制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96年9月20日申請書。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明定:「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對於5年之起算點以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另農舍興建完成後,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其5年起算日以原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 
   三、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中途因故放棄而變更起造人,該起造人如再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其資格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再行審核。

註六:
內政部98年2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3837號函釋: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地興建之農舍,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辦理現有農舍增建者,登記機關無需管制5年始得移轉。
內容: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2月17日農水保字第0971844329號函略以:「建築行為屬建築法第9條第1款所稱『新建』者,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農舍興建滿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如屬建築法第9條第2款前段所稱『增建』者,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故登記機關管制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者,係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農地新建之農舍為限。
  二、又「……於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地及一併移轉之農舍,若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辦理現有農舍增建,即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農業用地面積與取得農業用地時間限制;如該農舍增建係利用非原提供興建農舍之基地(不得超過總面積百分之十或最大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興建,即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前經本部營建署91年1月15日營署綜字第09000807490號函釋有案,是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地興建之農舍,倘係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辦理現有農舍增建者,登記機關無需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管制5年始得移轉。

(按: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修正後為第2條)

2022年1月27日 星期四

土地、房屋之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的計算(20220127完成)

〇、一般人並不清楚申報遺產稅或贈與稅時,有關遺產及贈與財產之土地及房屋價額是如何計算?很多人以為是「市價」,實際上並不是這樣子,相關法令規定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註),但您不必急於看前述法令條文,只須看本文一步步推演即可了解(不想看推演過程的話,可以直接看第三點)。
 
一、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時價認定的時間點:
  (一)遺產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參照)
  (二)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參照)
 
二、土地及房屋之時價認定:
  (一)土地之時價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前段參照)
  (二)房屋之時價以「評定標準價格」(即「房屋評定現值」)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中段參照)
 
三、綜上,土地、房屋之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的計算如下:
  (一)土地之遺產價額: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二)房屋之遺產價額: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房屋評定現值。
  (三)土地之贈與價額:贈與人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四)房屋之贈與價額:贈與人贈與時之房屋評定現值。
 
四、補充: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通常會比市價低很多。
 
註: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
Ⅰ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Ⅱ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Ⅲ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2021年1月17日 星期日

耕地與農地之法令解釋,以及耕地在法令上之限制(20210117修訂)

本文改寫歷史:
一、20180412完成。
二、20191205修正:三、四。
三、20210117修正:四、(二)。

★本文內容僅供參考,實際上應依政府及稅捐機關之最新法令及解釋為準。

  「耕地」與「農地」之法令解釋,以及「耕地」在法令上之限制:
  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參照)

  二、農地: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1、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2、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3、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1、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2、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3、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4、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5、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三、「耕地」一定是「農地」,但「農地」未必是「耕地」:由《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可知,農地的定義是包含耕地的,耕地只是農地定義範圍裡的一部分而已。

  四、「耕地」在法令上之限制通常會比「非耕地之農地」更多,例如:
    (一)取得主體之限制: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參照)
    (二)分割之限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的話,是不得分割的。《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意旨參照)但「非耕地之農地」分割未必就沒有面積限制,例如:有些縣市對林業用地禁止分割最小面積有限制,通常是0.1公頃。(《土地法》第31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號(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020年2月23日 星期日

配偶之法定應繼分

一、名詞解釋及基本觀念:
  (一)應繼分:共同繼承人就遺產所得繼承之比率。
  (二)特留分:民法保障遺產繼承人所得遺產之最低比率。
  (三)法定應繼分:民法所規定之共同繼承人的應繼分。
  (四)指定應繼分:民法允許被繼承人變更法定應繼分,以遺囑另行指定。但是特留分受到侵害之繼承人,可以行使扣減權。

二、配偶之法定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註一)及第1144條(註二),規定如下:
  (一)與《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與其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民法》第1138條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父母」)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
  (三)與《民法》第1138條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兄弟姐妹」)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
  (四)與《民法》第1138條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即「祖父母」)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
  (五)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三、例子:
  (一)配偶與五個子女同為繼承時,與其他繼承人平均,因此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6分之1。
  (二)配偶與「父母」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並無《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或是這些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在繼承開始時已死亡。)。
  (三)配偶與「兄弟姐妹」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並無《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序及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或是這些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在繼承開始時已死亡。)。
  (四)配偶與「祖父母」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並無《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序、第二順序及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或是這些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在繼承開始時已死亡。)。
  (五)除了配偶外,並無其他順序之繼承人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為遺產全部(並無《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序、第二順序、第三順序及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或是這些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在繼承開始時已死亡。)。


註一:
《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註二:
《民法》第1144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2020年1月6日 星期一

★文章尚未完善_不動產交易之所得稅,舊制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與新制之「房地合一稅」之區別

一、民國104.12.31之前取得之不動產再賣出(舊制):
(一)土地:免納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
(二)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三)於交易次年5月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四)無自用優惠。

二、民國105.1.1之後取得之不動產再賣出(新制):
(一)除非法令另有規定,原則上土地及房屋通通要課徵房地合一稅(《所得稅法》第4條之4)。
(二)分離課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30天內申報。

( 三)自用400萬元免稅額。


2019年11月17日 星期日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是否可以成為「遺囑執行人」?

★本文內容僅供參考,實際上應依政府及稅捐機關之最新法令及解釋為準。

問題:「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是否可以成為「遺囑執行人」?
解析:
一、依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四)之意旨:遺囑執行人除民法第1210條所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外,並無其他之限制。

二、所以「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除非有民法第1210條所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情形外,否則是可以成為「遺囑執行人」。


三、例子:甲立遺囑,可在遺囑指定「繼承人」A或「受遺贈人」B為「遺囑執行人」,只要A及B不是「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參考資料(最後查詢日期:20191117):
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四)(解釋日期:民國35年6月24日):
(四)遺囑執行人除民法第一千二百一十條所定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外無其他之限制。

《民法》第1210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2017年8月16日 星期三

有關「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20170816修訂)

本文改寫歷史:
一、20140429完成。
二、20170816全文修正。



★本文內容僅供參考,實際上應依政府及稅捐機關之最新法令及解釋為準。

  一、法源依據: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二、財政部65/09/07台財稅第36067號函釋之兩大重點:
    (一)不動產因贈與移轉而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依法應由受贈人繳納,而實際上確係由受贈人自行繳納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二)上述土地增值稅、契稅依法雖應由受贈人繳納,但實際上係由贈與人出資代為繳納者,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贈與人代為繳納之各項稅費應以贈與論,併入贈與總額中計算;至於繳納之上述各項稅費,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其贈與總額中扣除。   

  三、實務須知:
  實務上,在申報贈與稅時應額外提供下列資料給國稅局:
    (一)「土地增值稅、契稅之完稅後稅單影本」。

    (二)「受贈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之資金來源及資金流程之證明」。例如:受贈人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裡有轉帳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的資料。(但此資金來源應有證明,例如:已經存在帳戶裡存放很久的存款或是變賣股票之金額等等,而且不可以是在贈與當年度來自於贈與人。)